吊运草帘意外坠落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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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子受雇为他人建房时,被“从天而降”的一捆草帘砸致骨折,事发后得知“肇事”草帘是在吊车吊运过程中意外坠落的,受伤男子为此起诉吊车车主赔偿损失,车主却将责任推给房主。日前,蓟县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车主赔偿伤者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7.5万余元。
2011年年底,本市蓟县农民薛某受雇在本县某村村民李某房屋建设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其间,李某租赁方某的吊车在施工现场从事吊运工作。一日施工时,薛某在二楼房顶上捆扎钢筋,方某的吊车正在吊运草帘,不想草帘意外坠落,将正在工作的薛某砸倒,后经同在房顶工作的其他劳务人员施救,薛某被送往医院诊治。经诊断,薛某伤情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腘静脉血栓,薛某为此施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先后花去医疗费6.8万余元。事发后,方某给付薛某现金3万元。薛某认为这笔款项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为此起诉要求方某除已经支付的3万元外,再给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13万余元,并请求法院保留其评残及继续治疗费用的诉权。
被告方某对薛某的诉求并不认可,其辩称,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应由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方某不是草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故不应承担责任。而且捆扎草帘系房主李某所为,因捆扎不牢脱落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不同意薛某诉求。
根据已查明事实,法院认为,方某雇用的司机驾驶吊车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该草帘在事发时是由吊车司机管理,并在其管理期间发生事故,其后果应由方某承担。方某主张草帘系房主捆扎不牢而脱落,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方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关于误工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出院后尚有误工,且原告尚需二次手术及评定伤残,此次赔偿中误工期限暂定为住院期间即27天,如仍有实际误工损失,可待再次诉讼时一并解决。被告方某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3万元现金,方某虽然否认是为原告治疗所用,但双方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认定该款是为此次事故支付的现金,应从原告的实际损失中扣除。原告请求法院保留评残及继续治疗费用的诉权,予以准许,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综上,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方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5万余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万元,再给付原告4.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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