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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合同中涉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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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原告霍某和被告西安铁路局之间因为成立运输合同导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因为原告未能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致使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原告霍某以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未就运输合同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给出明确的赔偿标准,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许多问题亟待研究。

【案例索引】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1)西铁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

原告霍某。

被告西安铁路局。

2009年5月24日,原告在宝鸡火车站购买了由宝鸡至咸阳的1148次火车票,并按照要求检票进站。当原告进入地道后,因光线不强,且路面洒有粘稠状液体,致使原告滑倒摔伤,无法站立。车站工作人员随即将原告送至宝鸡市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2009年5月28日进行手术,后好转出院。2010年5月28日因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又入住宝鸡市人民医院,于2010年6月2日再次进行手术。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两次住院所花费医疗费用及部分护理费由西安铁路局宝鸡东站承担,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2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1年4月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22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发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有两种案由的选择权,即原告从购买火车票检票进站时起就与被告成立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作为承运方的被告负有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否则就构成违约。当出现不安全事故后,原告可选择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进行诉讼。主审法官通过进一步审查,发现损害事故发生在2009年5月24日,当时原告就已经住院治疗,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如果原告坚持以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很可能产生被驳回诉讼请求的结果,原告只能再以新的案由重新起诉,这样不但增加了原告诉累,不能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而且还将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在此情况下,主审法官找来原、被告,将情况释明,告知原告可以行使选择权,原告当即决定变更案由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随后,在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后,主审法官对原、被告展开调解工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西安铁路局一次性补偿原告霍某89000元(2011年5月31日前履行完毕);二、原告霍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685元,减半收取1343元,由原告霍某承担。

【评析】

本案中,从原告购买火车票检票进站时,原、被告之间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作为承运方的西安铁路局负有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霍某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不安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可选择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进行诉讼。本案原告霍某选择了违约之诉,因原告对其受伤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被告就应按照有关合同的法律规定对其进行损害赔偿。

承运人与旅客之间订立旅客运输合同后,即承担了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因此,承运人应当采取各种措施,确保旅客在运输途中的安全。如果旅客在运输途中发生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所受的伤害必须发生在承运人的承运过程中,承运过程一般指旅客检票进站和达到目的地后验票出站之间,对于航空运输,是指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的过程中。

如果在合同成立以后发生不安全事故,对乘客而言,其就具有了双重身份,既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又是客运合同违约行为的受害人,在此情况下选择何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就显得十分重要。本案原告因为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如果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就会丧失胜诉权,所以原告以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

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的,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范围为旅客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如果旅客因伤致残的,其因生活上需要所增加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如果旅客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其标准因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计算。

最后来谈一下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之区分。两者共同之处显而易见,都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都具有明确的补偿性,同时具有一定的制裁性,在主要构成要件上二者也基本相同。但二者在诉讼管辖、赔偿范围、举证责任、时效、归责原则、免责责任等方面差别较大。最主要有三点不同:1、赔偿范围不同。侵权之诉中,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且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违约之诉中,损害赔偿仅仅包括财产损失赔偿,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2、归责原则不同。对侵权责任,法律上主要实行过错原则,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当事人有过错才承担法律责任。对违约责任,法律上主要实行无过错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以过错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即便当事人没有过错,只要法定条件具备时,也要承担责任,这在《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中就很明确。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是合同法有关违约的一般性规定,其中并未将过错列入违约的构成要件中。3、诉讼时效不同。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第(2)项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根据《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的期间一般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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